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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62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雄。被告:王玲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玲爱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4999.24元,并支付利息3791.46元,滞纳金3393.55元(已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起诉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玲爱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4999.24元,并支付利息4373.32元,滞纳金3893.55元(已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起诉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5000元的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35000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现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34999.24元、利息4373.32元、滞纳金3893.55元。被告王玲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庭审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玲爱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欠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5000元的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2014年11月16日,信用卡换卡后卡号变更为62×××96。2016年9月1日起,被告王玲爱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亦未支付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34999.24元、滞纳金1655.61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利息4373.3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领用申请表原件一份、流水账单及电脑账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爱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玲爱截至2016年12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4999.24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丰收贷记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玲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999.2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4373.32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滞纳金1655.61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此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王玲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