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与景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华达塑料厂,景喜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273号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X14852175D。法定代表人:杨丰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景喜星,又名景喜松,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与被告景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伊川县华达塑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负担。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省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