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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60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龙,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9年12月29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杨某,女,1966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龙、被告马某、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经营一家化妆品店,被告马某因经常至原告处购买相关产品,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并成为朋友。2015年12月期间双方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至被告家确定了婚约,并给了3万元的彩礼给被告马某的母亲杨某。此后,不久被告马某怀有身孕,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一致请求被告马某将小孩生出来,但被告执意要将小孩人流。后双方产生分歧并最终分手。二被告辩称,被告马某与原告吴某于2013年相识,2015年确定恋爱关系并生活在一起,××××年××月被告马某怀孕后多次敦促原告商谈结婚事宜,原告一直未表明态度,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吴某要求把孩子打掉,马某无奈于2016年3月和吴某一起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2016年5月被告马某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后原告经常无故与被告马某吵架。于是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分手,并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投资收益、订婚所收彩礼及黄金饰品等事项的处理,签订了书面的和解协议,现被告马某已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存在3万元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很大,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双方已不存在3万元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首先,原告举证曾借贷给被告马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质证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马某炒股的共同投资而非借贷。不论是借贷还是投资都与婚约财产无关,故本院对此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被告举证: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分手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投资收益、3万元彩礼及黄金饰品等处理方案具体如下:“现甲(注:甲为原告吴某)乙(注:乙为被告马某)双方就贰万元理财损失(注:此款项即甲方曾给乙方5万元用于炒股理财,亏损后,乙方已返还甲方3万元,尚有2万元差额损失)和彩礼叁万元人民币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承担理财损失,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2、彩礼中3万元人民币归乙方所有,不再向甲方返还,彩礼中21290元价值的黄金饰品归甲方所有(已返还);3、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再无任何关联。4、双方均需遵照本协议执行,甲乙双方不得反悔。5、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方:吴某2016年8月14日乙方:马某2016年8月14日”。当日16时16分被告马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吴某23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是按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支付的理财损失。原告质证:和解协议的确是双方分手时签订的,对马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其2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此协议是其受胁迫下签订的,并提交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手术记录、暂住信息复印件、享受低保单、借条等复印件举证被告乘人之危。被告质证: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异,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和解协议中双方已明确3万元彩礼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或者被告乘人之危,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情况认定当事人双方3万元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均系成年人,分手是其二人共同作出的自愿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分手时,双方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对3万元彩礼及黄金饰品等婚约财产已处理完毕,且被告马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给付及返还义务,原告虽称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但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受胁迫之情况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3万元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3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晗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