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永革与刘永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革,刘永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668号原告李永革。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被告刘永财。委托代理人刘莉秋。委托代理人刘莉敏。李永革与刘永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革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被告刘永财委托代理人刘莉秋、刘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革诉称,我与被告刘永财于2003年达成协议(口头协议),我将自己的承包地(坐落于北甸子乡长春沟村三组,俗称高丽沟)2亩承包给被告刘永财经营,承包费每亩200元。到2014年春,我依据张裕公司与农民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刘永财与我商议再延期一年,延期的承包费是每亩300元,双方达成协议。但到期后,今年我要地,被告刘永财以“土地是林业站的,不是你的土地”为由,拒不归还土地使用权。我多次与被告刘永财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财履行合同,归还2亩土地使用权,因被告刘永财没及时归还土地,赔偿造成经营收入减少的损失1600元,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永财辩称,原告李永革在我们这也就是1亩地,不是2亩地。当时租金是200元,原告李永革母亲找我们说别人租金涨至300元,所以我母亲就又给原告李永革加了100元,也就是给了300元。原告李永革从没找我们协议延期或者要回土地的事。因李永革起诉我归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答辩人是通过长春沟村同意租用的,是统一规划的生产葡萄基地,当时是村里同意的,原地是谁给谁钱。二、原告李永革所谓的这片土地是退耕还林的林地,从2003年开始已享受退耕还林款,现在不允许种植农作物,退耕还林的地方不归个人所有,所以没有权利收回。三、答辩人与张裕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到期,但是每年张裕公司仍然回收葡萄,现在葡萄正好是盛果期,如果原告收回,他们违约,他们应赔偿我方的各种损失,正常葡萄生长期为40年,还应赔偿我余下的30年损失。综上三点理由,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刘永财通过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长春沟村委会与原告李永革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李永革将自己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刘永财经营种植冰葡萄,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后增至每亩每年300元,没有约定承租期限。该承包地至今一直由被告刘永财经营种植冰葡萄。现原告李永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永财归还2亩土地的使用权,赔偿因没有及时归还土地,造成原告李永革经营收入减少的损失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分地台帐、补偿明细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03年,被告刘永财通过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长春沟村委会与原告李永革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李永革将自己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刘永财经营种植冰葡萄,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后增至每亩每年300元,没有约定承租期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承包地至今一直由被告刘永财经营种植冰葡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现在原告李永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永财归还2亩土地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永革刘永财赔偿因没有及时归还土地,造成的损失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永革预交),由原告李永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审 判 员 董仁成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