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宝清县小东方红林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宝清镇元好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黑05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翟某某,询问上诉人钟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朋友张某某雇佣的服务员童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天福旅店因宿费问题与被害人钟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发生争吵。应张某某的要求,翟某某等人陆续来到天福旅店与钟某某发生争执,钟某某用刀将翟某某头部划伤。翟某某离开后取回一把砍刀,在天福旅店附近将钟某某砍伤。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钟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面神经颊支断裂,左侧腮腺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2015年7月13日,翟某某自动到宝清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39天,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童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被告人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翟某某持凶器致被害人钟某某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钟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翟某某从轻处罚。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8022.36元。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翟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417.89元,其余损失由钟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1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钟某某以其对案件发生无过错,翟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朋友张某某雇佣的服务员童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天福旅店因宿费问题与上诉人钟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发生争吵。翟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钟某某发生争执,钟某某用刀将翟某某头部划伤。后翟某某持刀返回天福旅店将钟某某砍伤。经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造成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22.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对案件发生无过错,翟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持刀将翟某某头部划伤,导致翟某某后续的伤害行为,钟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翟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