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8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昊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昊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989号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93093875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路渤海路西南。法定代表人马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立群,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山西昊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47556-3,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一号五号楼一单元21楼东户。法定代表人武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威瀚公司)与被告山西昊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威瀚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威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昊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威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哈威瀚公司与山西昊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哈威瀚公司为山西昊德公司供应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后哈威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山西昊德公司给付了货款192,000元,现尚欠哈威瀚公司货款128,000元。因山西昊德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哈威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哈威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1年11月4日,哈威瀚公司与山西昊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哈威瀚公司为山西昊德公司供应无功功率补偿装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证据二、产品发运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4日,哈威瀚公司发货至山西昊德公司指定地点,山西昊德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证据三、对账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4日,哈威瀚公司与山西昊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山西昊德公司已付款192,000元,尚欠哈威瀚公司货款128,000元。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山西昊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4月9日。被告山西昊德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哈威瀚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山西昊德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哈威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山西昊德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哈威瀚公司与山西昊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哈威瀚公司为山西昊德公司供应无功功率补偿装置,规格为TSVG-0.4/270kvar,数量为2台,单价为160,000元,总价为320,000元;哈威瀚公司发货到山西昊德公司现场;货物到现场,由山西昊德公司在二小时内进行实物验收,山西昊德公司有义务对验收后的设备完好负责,日后元器件丢失由山西昊德公司负责;产品调试后,由山西昊德公司进行技术验收,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付40%货款,调试前付清全款;山西昊德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哈威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同年12月14日,哈威瀚公司依约将无功功率补偿装置运送至山西昊德公司现场。山西昊德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向哈威瀚公司付款64,000元,于2012年4月9日付款128,000元。2016年10月24日,山西昊德公司与哈威瀚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确认山西昊德公司已付款192,000元,余款12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威瀚公司与山西昊德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现哈威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于2011年12月14日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物运送至山西昊德公司指定现场);山西昊德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依约完全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义务,且就尚欠的款项给哈威瀚公司出具对账函;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山西昊德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其尚欠货款128,000元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山西昊德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哈威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哈威瀚公司要求山西昊德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山西昊德公司理应给付;哈威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可自哈威瀚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10日(即货到现场后最后一次付款,可调试前)起计算。故对哈威瀚公司要求山西昊德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西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昊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昊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