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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益海与唐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海,唐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387号原告:李益海,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黔,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林,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李益海与被告唐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黔、被告唐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跟原告称在黎平有工程项目做,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原告在榕江县城西信用社转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一份3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将得到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来施工。后因工程项目不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借款。唐朝林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李海,我只认可跟李海借钱,不是跟李益海借钱,李海和李益海不是同一个人,李益海无权起诉。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唐朝林是否���李益海借款3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益海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李某1、李某2、文某、曾某的证言,证明李海是李益海的小名,李海与李益海系同一个人;2、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海与李益海系同一个人,唐朝林向李益海借款300000元。3、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6月24日,从罗某的信用社账号转账300000元到唐朝林账号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唐朝林向李益海借款并出具借条;5、还款承诺复印件,证明唐朝林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唐朝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朝林对证人李某1、李某2、文某、曾某的证言,认为四个证人均与李益海具有亲属朋友关系,不能证明李海就是李益海的事实;对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唐朝林认为应该由李海转账给他;对借条及还款承诺,���朝林认可是本人签名,但其提出还款承诺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对转账凭证,唐朝林认可300000元是转到自己的账户。对李益海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唐朝林提出向李益海借款,李益海通知其出纳张某转账给唐朝林,张某用其丈夫罗某的信用社账号向唐朝林的账号转账300000元。当天,唐朝林向李益海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7月4日,唐朝林承诺借款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但唐朝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益海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益海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朝林也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李益海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唐朝林向李益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唐朝林辩称李海不是李益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唐朝林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朝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益海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庆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应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