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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西德与邓桃万、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德,邓桃万,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号原告:黄西德,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邓桃万,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胡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何允(一般授权),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西德与被告邓桃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德,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何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桃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桃万诉称:2016年6月29日,驾驶人邓桃万驾驶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驾驶人黄西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西德、乘车人罗贤良、黄晓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邓桃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西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贤良、黄晓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西德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黄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桃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车及拖车费,共计99578.65元;2、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在其承包川13073**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中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桃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桃万所属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垫付原告黄西德医疗费7000.00元,请求按12%扣减自费药。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驾驶人邓桃万驾驶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肇事处,与驾驶人黄西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西德、乘车人罗贤良、黄晓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邓桃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西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贤良、黄晓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西德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7845.57元(含门诊费)。被告邓桃万所属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西德垫付医疗费7413.91元,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向原告黄西德预付7000.00元医疗费,被告邓桃万向原告垫付3431.66元。另查明,原告黄西德伤情于2017年4月27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西德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西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桃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西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贤良、黄晓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邓桃万在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98.5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经计算,原告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为17845.57元。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减12%自费药,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及拖车费,因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属的无号牌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00元,且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认可原告拖车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修车及拖车费为15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求偏高,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80元/天×(住院26天+休息2周即14天)=3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纳入本案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78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拖车及修车费1500.00元;4、交通费400.00元;5、误工费3200.00元;6、护理费2600.00元;7、鉴定费850.00元,共计27175.57元。扣减12%自费药即2141.47元后,纳入被告大地财险内江支公司理赔金额为25034.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484.10元×70%=4538.87元,共计赔付22238.87元,该款与其预付7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15238.87元。被告邓桃万赔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2094.03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3431.66元相抵后,尚应得1337.63元。被告邓桃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西德各项经济损失16038.87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桃万537.63元(已品迭受理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原告黄西德承担159.00元,被告邓桃万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