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王显亮、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王显亮,王红霞,刘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显亮,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邓州市。被告:王红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住邓州市。被告:刘进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6日,住邓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邓州支行)诉被告王显亮、王红霞、刘进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王显亮、王红霞、刘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三人互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联保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显亮、王红霞、刘进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真实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王显亮、王红霞、刘进华在原告处申请各自办理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三人互为担保人,���利率6.09%,逾期加罚50%。2015年12月18日,三被告分别办理了第三次循环贷款,每人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付息16.92元;2016年6月27日付息782.67元;分别下欠3125.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邓州支行与被告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且三人互为担保的担保期限也未经过,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三被告借期内应付利息分别为3125.52元,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亮、王红霞、刘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三被告借期内应付利息分别为3125.52元,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