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秀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薄玉志,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鸭王工业区界皮路北侧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68252562(1-1)。法定代表人:杨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祖峰,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秀兰,女,1967年6月19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杨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秀兰给付交通运输公司赔偿款2万元;上诉费用由交通运输公司、杨秀兰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伟上诉称其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实际车主,与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应是王某某,因签订、履行合同相应的所有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交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交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秀兰、王伟支付其公司垫付的执行款2万元及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由杨秀兰、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王伟与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泰和兴货运委托协议》,约定:王伟驾驶皖KXXXX**号车(所有人为交通运输公司)牵引湘U0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为交通运输公司运输蔬菜、泡沫箱、冰条等30吨价值90136元到广州,运费为8900元。2013年7月16日5时30分,王伟驾驶前述车辆载前述货物行驶至福昆线K2323+200米处,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绿化带相撞,造成所载货物(蔬菜)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王伟、交通运输公司、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赔偿蔬菜损失90136元、保全费900元。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王伟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将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目的地广州,而其在运输途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运输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违约,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伟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运输公司、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王伟赔偿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90136元、保全费900元。交通运输公司、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伟未履行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公司、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王伟、交通运输公司、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履行(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未果,将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列入不良信息记入黑名单。交通运输公司因许多网上业务无法开展,故于2015年12月10日派人到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花费了车旅费、住宿费2358元,并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向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赔偿款。交通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与王某某签订车辆入户挂靠协议:甲方:交通运输公司乙方:王某某甲方同意乙方所有的车号皖KXXXX**,湘UXXXX**挂型号东风DFL4251A9汽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该车发动机号87852553,车架号1XXXXXXXXXXXXX;甲方每年收取乙方合理的企业管理费用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在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其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参与事故的处理工作,为此垫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杨秀兰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王伟赔偿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90136元及保全费900元的依据是王伟本人与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货物委托协议,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将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目的地广州,而其在运输途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违约,王伟系直接赔偿义务人,从而判决王伟赔偿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90136元及保全费900元,交通运输公司、吉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交通运输公司依据(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向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赔偿款,由于王伟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交通运输公司也已尽到管理职责,故交通运输公司向王伟追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王某某,现交通运输公司依据挂靠合同向王某某的妻子杨秀兰追偿,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交通运输公司怠于行使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将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列入不良信息记入黑名单,其为了网上业务正常开展才到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向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赔偿款,为此支付的车旅费、住宿费等费用不是其必要开支,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伟应给付交通运输公司赔偿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王伟负担366元。二审中,根据王伟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案件卷宗材料,王伟表示:2013年7月15日,王伟与昆明市雄而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和兴货运委托协议》中的“王伟”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王某某的儿子书写,其不知道签协议的事。关于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通知其开庭为何没有去的问题,其表示是王某某不让其去,王某某说这事他来解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通知王伟开庭时,王伟未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现(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王伟是赔偿义务人,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交通运输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王伟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王伟如认为(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诉。同时,王伟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开庭其仍拒不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雇于王某某驾驶车辆,且(2013)师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未涉及王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运输公司向王某某妻子杨秀兰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亦无不当。如果王伟在以后获得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王某某期间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可以另案向王某某妻子杨秀兰主张权利。综上,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