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小斌与王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斌,王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434号原告:马小斌,曾用名马晓斌、马帅,男,198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王涛,男,198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马小斌与被告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涛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另一保证人付永生为该项借款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涛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立新信用社如约向被告王涛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涛没有偿还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给我出具5万元借条1份,我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贷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贷款2万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偿还了利息3000余元。偿还贷款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贷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履行义务,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实2015年12月18日王涛向立新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与付永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担保的事实。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5份,交易凭证1份,证实原告替王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借条1份,证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凭证、交易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借条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涛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立新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及付永生与立新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为被告王涛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涛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立新信用社如约向被告王涛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王涛于2016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1份,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立新信用社偿还被告贷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贷款2万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偿还了贷款利息865.0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涛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签订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另一担保人付永生与立新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涛没有按时全额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代被告王涛偿还了被告王涛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86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享有了向被告王涛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865.06元。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利息的数额为865.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清偿原告马小斌垫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5.06元,共计50865.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6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何建平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