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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邵平与唐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平,唐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69号原告:邵平,男,生于1979年11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迪平,男,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原告邵平与被告唐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迪平经公告送达(送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迪平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共计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两分。在借款时被告承诺此借款只是短期周转,会尽快偿还借款。现借款时间已超过一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迪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邵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唐迪平向原告邵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邵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唐迪平2015年3月9号”;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迪平再次向原告邵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邵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唐迪平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唐迪平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邵平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邵平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自应诉文书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唐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邵平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唐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