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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胜喜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喜,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701号原告:杨胜喜,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2122-9,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田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杨胜喜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喜诉称:2005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8月4日,原告感觉肺部不适,到林口县结核病防汉所检查,随后入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又进一步检查,经确定为疑似尘肺职业病。2014年9月5日,原告从林口县结核病防治所出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牡丹江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0天。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5月19日,经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壹期尘肺合并肺结核。2015年8月20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肆级。被告从2015年6月份起支付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1090元。原告从2015年9月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经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确定为疑似尘肺职业病,于2015年9月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1090元,还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被告因此发生劳动纠纷,诉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7日,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人仲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30元(3700元×12个月﹣1090元×3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煤公司辩称:对于申请人所述的平均工资3700元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多少个月有异议,职工发生工伤之日和鉴定工伤之日起享受工伤待遇,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起始月份应该为2015年5月,不应该是2014年的8月,应当由确诊之日起算。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胜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疑似职业病告知单。意在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相当于患病或受伤之日。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疑似是没有确诊的职业病,只是怀疑,还有个观察期。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相当于工伤认定之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意在2015年8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4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劳动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证明原告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胜喜于2005年7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8月14日,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确定杨胜喜为疑似尘肺职业病,2014年9月2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住院30天,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5月19日经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杨胜喜为壹期尘肺合并肺结核。2015年8月20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胜喜为伤残肆级。被告从2015年6月起支付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109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双方未解释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喜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鸡劳鉴字[2015]Y445号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条的条文是将“患职业病”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列,而并未使用“诊断职业病”这样的表述,可见,仅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起算点即并非诊断职业病之日。因此,本案中,原告杨胜喜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4年8月14日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确定杨胜喜为疑似尘肺职业病起计算到2015年9月杨胜喜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为止。共计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的1090元,共计3个月。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130元(3700元×12个月﹣1090元/月×3个月)。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喜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4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