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彩秀、黄俊哲等与黄元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秀,黄俊哲,黄元照,杨柳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220号原告:韦彩秀,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黄俊哲,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锋,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中学教师,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元照,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杨柳珍,女,1983年4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彩秀、黄俊哲与被告黄元照、杨柳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彩秀、黄俊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万、黄永锋,被告黄元照、杨柳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彩秀、黄俊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811.50元。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近一年时间以来,被告黄元照常委派黄卜票、黄卜业及黄永会(原告韦彩秀的丈夫)等到贵州省册××县××、××他镇一带帮其寻找卖山羊的农户,许诺每购买一只山羊就给黄永会等人20元作为辛苦费;当被告黄元照收购到一车山羊就运往广东销售。2016年5月16日,被告黄元照通过电话叫黄永会去找山羊,2016年5月18日被告黄元照派遣黄永会与被告杨柳珍、被告之亲戚黄阿捧等三人到贵州省册享县丫他镇高山村二组购买了20只山羊;被告人杨柳珍雇请了丫他镇高山村二组甘德会车牌号为贵E×××××的小型货车装山羊运回广西隆林县。该车行驶至丫他镇高山村公路一个地名为“龙山坡”处倒车时,车辆坠落,造成乘车人黄永会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杨柳珍、驾驶人甘德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元照、杨柳珍既没有向黄永会家属告知情况,也没有来看望和安慰,直到事发后第三天黄永会家属打电话质问被告人黄元照时,黄元照才转帐给黄永会家属6500元表示慰问。黄永会与两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永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各族自治县××号,但是,其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平班镇街上,常年在板坝市场、平班菜市和腊仁市场出售牛、马、羊肉和收购中草药材等经营活动,近二十年来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黄永会的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26416×20年=528320元;2、丧葬费:54893÷2=2749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811.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6500元,尚应支付599311.50元。黄元照、杨柳珍辩称,被告与黄永会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两被告长期收购山羊贩卖到外地是事实,为了能较快找到充足的货源,对能提供准确货源信息,并促成交易的中间人,被告都承诺按每只山羊给予20元介绍费,除了黄永会之外,还有其他的人都可为被告提供信息,这些中间人不是特定的;被告从来没有和黄永会订立雇佣合同或协议,没有固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黄永会做事不受被告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只要介绍交易成功,被告就根据交易成功的山羊只数向其支付介绍费每只20元,被告与黄永会事实上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造成黄永会意外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应向肇事车主及驾驶员请求赔偿;即使要责任人进行赔偿,因黄永会生前是农村居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也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元照、杨柳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在隆林县城收购山羊运往外地出售,为了尽快收到山羊,被告常对外承诺,只要能为其提供准确货源信息并促成交易的中间人,被告都按每只山羊给予20元的信息费。被告不定时的叫黄永会(原告韦彩秀丈夫)、罗宝健、王卜业、黄公朗等人为其寻找山羊货源,一旦找到山羊货源就通知被告上门收购。黄永会在贵州省册享县丫他镇高山村二组找到山羊的卖家后,联系被告杨柳珍和黄阿捧于2016年5月18日上门收购,被告杨柳珍称完山羊付款清楚后,通过高山村其中一个卖山羊的人帮叫车,被告杨柳珍请到当地的甘德会用其所有的一辆小刑货车(车牌号为贵E×××××)帮运输山羊。甘德会驾车装载山羊,被告杨柳珍、黄阿捧、黄永会随乘,从高山村出发往龙山坡方向行驶,至高山公路2公里+100米处掉头,因操作不当,车辆无法制动而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黄永会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死亡,杨柳珍、黄阿捧、驾驶人甘德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第三天,被告黄元照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6500元慰问金。另查明,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驶人甘德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杨柳珍、黄阿捧、黄永会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甘德会已赔偿黄永会家属10900元,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黔2327刑初88号刑事判决,判处甘德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与黄永会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立案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更正为生命权纠纷较适合。被告与黄永会为长期的生意伙伴,黄永会每找到山羊的卖家后,就叫被告收购,如成交被告按每只山羊给予信息费20元,被告与黄永会属于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柳珍和黄阿捧上门收购山羊,黄永会作为居间介绍人,从被告杨柳珍称完山羊付清款项后,已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完全可按被告的承诺获取相应的费用。黄永会在完成自己份内工作后还协助被告杨柳珍找车、装车运输山羊回隆林,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黄永会系无偿帮工。被告作为收购山羊的老板,可从中获利,虽对黄永会的死不负有责任,但属于主要受益人,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给予补偿30000元为宜,减除已给付的6500元,还应给予补偿2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黄永会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81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照、杨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彩秀、黄俊哲补偿款23500元;驳回原告韦彩秀、黄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韦彩秀、黄俊哲负担1677元,被告黄元照、杨柳珍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30: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