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4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平双公路松山区交通局西侧。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29082.75元,合计379082.75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在韩某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西侧综合楼5061号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09097**)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号: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099**号)。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韩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同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在韩某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西侧综合楼5061号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09097**)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号: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120415099**号)。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韩某未依约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结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为29082.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韩某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韩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贷款合同;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35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29082.75元,本息合计379082.7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对被告韩某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西侧综合楼5061号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0909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