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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05号原告: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乡马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36738C。法定代表人:郑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155XF。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万泉河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滨湖世纪商圈服务中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3821XH。负责人:张鸣,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该总公司职工。被告:王德军,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众力建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王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到庭参加诉讼。王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支付拖欠三源众力建材公司的工程款157690元整,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合计187690元整,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三源众力建材公司与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的外墙保温工程由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负责施工,办公楼玻化微珠外墙保温(厚5cm)包工包料涂料面单价为55元每平方,宿舍楼玻化微珠外墙保温(厚3.5cm)包工包料涂料面单价45元每平方。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在工地设有项目部,由王德军具体负责施工管理。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⑴办公楼外墙保温1900㎡×55元,计款104500元;⑵宿舍楼、食堂外墙保温2212㎡×45元,计款99540元;⑶办公楼2-4楼南墙加厚200㎡×15元,计款3000元;⑷网格布13M×50元,计款650元,四项合计为207690元整,该结算单由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思平签字证明,此后,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整,余款久拖不付。2016年9月24日王德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157690元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以上款项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及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辩称:1、三源众力建材公司所举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中,其合同主体是三源众力建材公司与王德军,并没有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和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中加盖的“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国建新厂建设资料专用章”是王德军私自刻制的公章,王德军与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订立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具有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根据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和王德军,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起诉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及其合安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结算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明下方的王德军的签字,有模仿伪造的嫌疑,不能确定是王德军本人所签订;3、三源众力建材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是否竣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综上三源众力建材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德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发包人栏打印为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栏手写为三源众力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及材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即国家规范规定施工。第三条承包方式,单价及结算方式办公楼玻化微珠外墙保温(厚5cm)包工包料涂料面单价55元/㎡,宿舍楼玻化微珠外墙保温(厚3.5cm)包工包料涂料面单价45元/㎡(含每栋楼检测费一套、工人工资费、包括沉接缝);不含税金和管理费及底糙、线条、门窗边、梁柱、飘窗板。……。第六条合同工期1、乙方按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即日起一个月内完工。……。第九条付款方式:外墙保温全部结束,工人撤离工地时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六个月后全部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各条款。如有违反,违约方向守约方缴纳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甲方王德军(手写签字)并盖有“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安分公司国建新厂建设资料专用章”,乙方有“六安市三源众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剩余工程款经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王思平向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内容为“兹证明外墙保温在国建门窗厂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工程⑴办公楼外墙保温1900㎡×55元=104500元⑵宿舍楼食堂外墙保温2212㎡×45元=99540元⑶加办公楼2-4楼南墙加厚200㎡×15元=3000元⑷网格布13梱×50=65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零柒仟陆佰玖拾元正¥207690元证明人王思平(手写签名),该证明作出后,王德军于2016年9月24日在该证明后手写签名。另查明: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是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公司。本院审结生效的韩家艮诉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以及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6)皖0422民初11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军、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对各自在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中的身份无异议,即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是承包人,王德军是替代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向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又查明:王德军把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三源众力建材公司施工。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207690元,王德军于2015年1月给付三源众力建材公司5万元工程款,下欠15769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皖04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是否应该共同支付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工程款15769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王德军作为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取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与三源众力建材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要求王德军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王德军在结算单中已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7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要求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其两公司辩解称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德军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让其承担该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的甲方处虽加盖有“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安分公司国建新厂建设资料专用章”,但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及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工程王德军为实际施工人即合同相对人,工程也是王德军进行结算,故对三源众力建材公司要求宿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筑安装合安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王德军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经查王德军庭后表示愿意给付违约金3万元,因为双方订立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将“违约金”表述为“赔偿损失”为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源众力建材公司工程款157690元及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187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三源众力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小红审 判 员  吴 环人民陪审员  程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