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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488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信来。委托代理人:吴玲。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祝。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原为中体花园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拖欠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505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5051元、违约金300元、律师费1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家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收费标准均属实。拖欠物业费原因:1.我家于2010年入住,8月开始飘窗漏雨,房屋漏雨,造成墙面起砂、墙皮脱落;2.小区环境脏乱差,卫生打扫不及时,冬天路面积雪无人打扫;3.园区公共设施维护不及时,单元门不能正常使用,保修后无人处理。楼道、园区没有照明灯,窨井盖多次破碎、路面损坏,原告不予维修;4.园区安全管理不善。2015年12月26日楼道内两双皮鞋丢失,价值2300元,2016年1月电动车电池丢失,价值700元,2016年3月,电动车转换器丢失,价值150元,报警后要求查看监控,但原告没有监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体花园新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物业管理费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并于2016年8月16日撤离该园区。被告拖欠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492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中体花园新城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因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按70%缴纳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3446元。因原告提供的整体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其主张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房屋漏水、飘窗漏雨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向开发商主张。被告车辆丢失属于治安或刑事调整范围,应另行主张,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446元(缴费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