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宏美与马祥东、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美,马祥东,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567号原告:李宏美,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马祥东,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街道办事处兴峰商贸城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44090782。法定代表人:窦和和,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李仓区十梅庵路19号-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0MNH9G。法定代表人:梁兆军,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仓区文昌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2367Y。负责人:李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宏美诉被告马祥东、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美,被告马祥东、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1.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马祥东驾驶鲁B×××××/鲁U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下洼镇东平村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4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1.86元。该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另被告马祥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祥东、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一、二、三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交警队支付2万元事故款,被告要求全额返还,其他质证意见等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另行发表。第一被告马祥东是司机,第二、三被告系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辩称,1.鲁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发动机号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3.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要求予以剔除;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马祥东驾驶鲁B×××××/鲁U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下洼镇东平村附近时,与顺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宏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祥东驾车驶离现场。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祥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宏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不服,认定自己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向上一级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经沾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马祥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宏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2565.29元,门诊诊疗费1636.59元。再查明,原告李宏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42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耿建国系农村居民;原告丈夫之妹耿建萍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B×××××、鲁U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分别是被告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祥东系雇佣司机。鲁B×××××车在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马祥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宏美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误工费128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2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86.2元(64.31元/天×20天)。4.护理费1080.13元。原告主张丈夫与丈夫之妹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原告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7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080.13元(64.31元/天×11天+93.18元/天×4天)。5.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宏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在鲁B×××××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1.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6.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药物,但未提交免责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美6988.21元;二、驳回原告李宏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青岛润晟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兆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8元,由原告自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以上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李宏美提供的如下账号内:账号:62×××12开户行:沾化农商银行古城分离处开户名:李宏美以上账号、开户行、开户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李宏美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