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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杜月蕊与张铭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蕊,张铭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15号原告:杜月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贤,男,汉族。原告杜月蕊与被告张铭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被告张铭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杜月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575600元,月息1.5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铭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利息已给原告清偿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也不属实,双方没有对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8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4日共计从原告处借款575600元,月息1.5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12月24日借条上我只签名但没有按手印,2015年11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是我写错的,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这张借条我没有撕掉,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2015年12月24日的借据是本人的亲笔签名未按手印并不影响该借据的效力,被告提出2015年12月15日的借据是其写错没有撕毁的,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组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铭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铭贤用张鹏的名字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从原告杜月蕊处共借款5756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和2015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其它借款约定月息为1.5分,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支付,对2015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的月息应按月利率1.5%支付,不再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015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和2015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也不属实且利息已向原告清偿至2017年3月20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月蕊偿还借款57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25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月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被告张铭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郗 敏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