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国荣、余春桥等与黄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余春桥,黄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02号原告:刘国荣,女,汉族,生于1951年12月2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系余某之妻)。原告:余春桥,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余某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林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国荣、余春桥与被告黄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荣、余春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黄林峰、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荣、余春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林峰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912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6时许,原告配偶(父亲)余某行走在黄梅县××镇×ד时代家园广场”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时,被被告驾驶的鄂J×××××小型面包车撞到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林峰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害人余某生前系水利部门退休干部,有合法的退休工资,对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刘国荣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被告黄林峰辩称,我驾驶车辆按照红绿灯指示行走,由于当天有雾,视线不好,所以撞倒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由法院核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超过7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6时许,余某行走在黄梅县××镇×ד时代家园广场”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人行横���上时,被黄林峰驾驶的鄂J×××××小型面包车撞倒受伤,后余某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2016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林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林峰所驾驶的鄂J×××××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刘国荣与余某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刘国荣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余某生前系水利部门退休干部。黄林峰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其子与刘国荣、余春桥达成协议,补偿刘国荣、余春桥449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2017)鄂1127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黄林峰、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承认原告刘国荣、余春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刘国荣、余春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林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由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林峰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而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余某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由于被告黄林峰驾驶的鄂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黄林峰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黄梅公司在鄂J×××××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2017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5月1日前已经一审辩论终结的,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在5月1日后一审辩论终结的,可以适用2017年的标准,因本案是在5月1日后一审辩论终结的,故对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辩称应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春桥一家三口乘坐飞机、火车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余春桥因父亲余某发生交通事故,在紧急的情况下,余春桥一家三口人通过高速的方式回家处理丧事,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及其回家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国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虽然被害人余某生前系水利部门退休干部,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夫妻之间余某对刘国荣有扶助的义务,但是,刘国荣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对刘国荣有赡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得到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国荣、余春桥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60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误工费5304元(余春桥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3天)、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12年)、交通费3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42729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林峰因交通事故致刘国荣、余春桥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295.98元,由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二、黄林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外由中国平安保险黄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5836.7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国荣、余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计3940元,由刘国荣、余春桥负担940元,黄林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