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407号原告:段某某,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红旗社区金泰路。法定代表人:鲁来青。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关县园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健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青投资公司)、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固水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青投资公司、马固水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旺青投资公司赔偿段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2、马固水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旺青投资公司、马固水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旺青投资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和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段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约定资金占用费为借款不满3个月的按月1%计算,满3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月1.5%的占用费计算,满6个月不满9个月的按月2%的占用费计算,满9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月2.5%计算。借款到期以后,旺青投资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段某某多次催促,旺青投资公司才告知该笔借款借用给马固水库公司周转,段某某到马固水库公司交涉以后,马固水库公司出具一份函告给段某某等人,承诺该笔借款等待资金落实以后再偿还给段某某等人。但一直到现在,旺青投资公司和马固水库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7)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段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2017)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4张,证明旺青投资公司、马固水库公司经营状况,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017)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段某某与旺青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对金额、资金占用费作出明确约定,旺青投资公司未履行,构成违约;(2017)函告照片1张,证明马固水库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银行转款凭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旺青投资公司。本院认为,段某某提交的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段某某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段某某提交的函告照片,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马固水库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旺青投资公司、马固水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2017)��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邮政快递送达回执原件1份,证明本院将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的传票等开庭材料送达给马固水库公司的股东张庆;(2017)(2016)云2601民初2380号案件的立案表、委托书、庭审笔录、证据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来青的身份信息及电话与段某某起诉的鲁来青的信息及电话一致;(2017)手机彩信打印件1份,证明本院用彩信方式将传票等开庭材料送达给鲁来青,鲁来青已收到;(2017)送达传票照片7张,证明本院将传票送达到原告提供的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但无人居住,本院用拍照形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经质证,段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016)云2601民初2380号案件的立案表、委托书、庭审笔录、证据复印件,手机彩信��印件,送达传票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016)云2601民初2380号案件的立案表、委托书、庭审笔录、证据复印件,手机彩信打印件,送达传票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传票等开庭材料已通过移动通信、邮寄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旺青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来青和马固水库公司的股东张庆,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形式,受送达人已收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段某某与旺青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段某某借款80000元给旺青投资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共12个月),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合同到期的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段某某通过银��转账70000元、现金10000元的方式交付借款给旺青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来青。借款期限届满,旺青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段某某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旺青投资公司、马固水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段某某与旺青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段某某按约定提供借款,旺青投资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旺青投资公司违约,段某某要求旺青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马固水库公司向段某某借款,只能证明马固水库公司和旺青投资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宜,段某某要求马固水库公司连带赔还段某某借款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段某某对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