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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二吉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吉,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113号原告:徐二吉,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良川、薛培培,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胡科荣、陈刚,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二吉诉被告胡科荣、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培、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二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胡科荣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刚已经偿还5万元,尚余1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7月1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胡科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刚同意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胡科荣认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取款凭证两份,收条照片一张。被告陈刚辩称:我总共借了原告15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以胡科荣的名义借的,但是这5万元已经换了,剩余的10万元由我来还,和胡科荣没有关系。我同意还5万元的利息。被告陈刚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胡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徐二吉在银行取款49999元;同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二吉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人陈刚”并留有陈刚的地址及身份证号码。后被告陈刚还款5万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在银行取款49999.99元,同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二杰(吉)人民币5万元,此据陈刚2010.7.11,担保人:胡科荣(另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并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被告陈刚无异议,被告陈刚承诺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未超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辩称偿还的5万元系胡科荣所借的5万元,并非涉案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收条照片载明的系收到陈刚还款5万元,故对被告陈刚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的约定,因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属约定不明,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胡科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连带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二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万元。二、被告胡科荣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胡科荣、陈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胡科荣、陈刚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