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成训与王干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成训,王干华,陈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4号原审原告:周成训,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干华,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江苏省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曦,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江苏省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周成训与原审被告王干华、原审被告陈曦房屋租赁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鲁011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成训、原审被告陈曦、原审被告王干华和原审被告陈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成训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干华辩称,对应偿还欠原告周成训的债务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曦辩称,其未在陈玉标给原审原告周成训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周成训对原审被告陈曦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周成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房屋租赁费和借款2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8年陈玉标在济南开展建筑工程装饰装潢业务时,租赁原告房屋,之后陈玉标又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8日,陈玉标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周成训房租包括借款合计208000元,现确定实还款20万元,本人保证今年六月份还50%以上,剩余部分本年底还清。陈玉标在借款人处签字,两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陈玉标分文未还,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为,两被告对陈玉标的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对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租费和借款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干华、被告陈曦支付原告周成训房租费及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干华、被告陈曦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6年7月1日起、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周成训经济损失,计算至2008年的2月5日;三、驳回原告周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陈玉标欠原审原告周成训房租和借款20万元以及原审被告王干华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就原审被告陈曦是否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审被告陈曦申请对还款协议中担保人“陈曦”的签名是否由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2006年3月8日还款计划中“陳曦”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2017年4月20日陈曦书写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意见书经质证,原审原告表示检材距现在时间太久,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并未以检材时间太长为由无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对检材的表述是,检材字迹清晰,特征明显,可供检验。原审原告周成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此据本院认定2006年3月8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陳曦”签名并非原审被告陈曦所书写。原审被告陈曦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王干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曦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陈曦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提供担保,无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被告陈曦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陈曦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曦承担���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审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2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周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王干华、被告陈曦支付原告周成训房租费及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干华、被告陈曦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6年7月1日起、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周成训经济损失,计算至2008年的2月5日。三、原审被告王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周成训房租费及借款20万元。四、原审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周成训利息(以10万元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公告费1120元、邮寄费78元,均由原审被告王干华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周成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55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 黄 晖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