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陆林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盛公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陆林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盛公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林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上海金盛公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林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被上诉人陆林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不需支付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付租金是事实,2016年12月31日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没有再使用该商铺,已经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房屋及偿付自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陆林弟辩称,房屋是2017年3月5日收回的,应当支付2017年1月到2月的使用费,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0日,陆林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盛公司支付陆林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9,007.75元(币种下同);2、金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金盛公司归还房屋;4、金盛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为止,按照1.26元/平方米/天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商铺,由陆林弟与其他15个产权人共有,总面积为907.04平方米。2007年12月12日,陆林弟作为出租方(甲方)、金盛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铺出租给乙方,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乙方租赁该商铺依法通过招募商户(二次招商)开展包括甲方所有的商铺在内的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租金标准1.26元/平方米/天)。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金盛公司按约履行。然自2016年10月1日起,金盛公司开始拖欠陆林弟租金,至今未付。经陆林弟多次催讨未果。现陆林弟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陆林弟表示,同意由金盛公司代扣代缴相应税费,由金盛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48元,同意减少违约金至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陆林弟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金盛公司租赁商铺,应按时向陆林弟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金盛公司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盛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扣除金盛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金盛公司应付陆林弟租金为8,548元,此款应当由金盛公司支付陆林弟。由于合同已到期,金盛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陆林弟。现陆林弟要求金盛公司返还涉案商铺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金盛公司实际返还商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陆林弟表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26元/平方米/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金盛公司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陆林弟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陆林弟支付20万元违约金。现陆林弟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判决:一、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向陆林弟承租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中商铺返还陆林弟;二、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林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548元,并偿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为止按1.26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林弟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1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搬迁公告,用以证明房屋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公告没有看到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搬迁公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已经于2017年3月5日收回商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称商铺已于2017年1月1日返还,无需支付使用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其在2017年3月5日实际收回了房屋,故上诉人无需再履行房屋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鉴于双方在一审判决之后又履行了房屋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陆林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10元,由上海金盛公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盛公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