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锋与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龙金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27号原告:杨锋,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526204123。法定代表人:吴想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想春,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龙金芳,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想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锋与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准许原告杨锋申请追加龙金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被告吴想春(系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龙金芳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我们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现无资金偿还,要求原告给予还款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与原告杨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5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诉讼期间,原告杨锋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想春与龙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龙金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锋与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想春个人与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想春和被告龙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想春与原告并未约定借款属被告吴想春个人债务,被告龙金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想春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吴想春与原告之间的借债属于被告吴想春和被告龙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龙金芳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锋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日止);二、被告龙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华仕顿容器有限公司、吴想春、龙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