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景彦强寻衅滋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彦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刑更1号罪犯景彦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日,中专文化,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大安乡。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景彦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渭源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景彦强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渭源县司法局查明:罪犯景彦强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到司法局报到给其警告处分一次。2016年11月景彦强未按时报到接受监管,电话拒接,在其家中走访时景彦强不在家里,渭源县司法局2016年12月12日决定给景彦强警告处分一次。2017年4月16日、5月9日景彦强因吸食毒品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两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彦强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到司法局报到,在之后的社区矫正期间,不主动接受社区监管,擅自离开居住地,通讯失去联系,被渭源县司法局两次给予警告处分,仍不悔改。2017年4月16日、5月9日罪犯景彦强在定西市安定区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两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罪犯景彦强的询问材料、证人证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景彦强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景彦强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景彦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姚娟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