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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程镭与衡安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镭,衡安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程镭,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衡安斌,男,1989年6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原告程镭与被告衡安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镭、被告衡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衡安斌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沿双城市文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衡安斌弃车逃逸,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衡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确定为4,48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00元。原告车辆白天出租给栗宝昌,夜间由原告本人驾驶,该车为昼夜运营,停运17天,停运损失6,8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费拖车费900.00元。被告衡安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4,48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00元、拖车费9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800.00元,共计14,680.00元。被告衡安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不予接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衡安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3、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修车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4,480.00元,原告修车花费4,780.00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00元的事实。证据5、拖车费、存车费票据十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存车费900.00元的事实。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包车合同书一份、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出租车公司租车,白班又租给栗宝昌,原告负责夜班,17天的营运损失是6,800.00元。被告衡安斌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衡安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衡安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衡安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营运损失,应按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衡安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衡安斌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衡安斌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沿双城市文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衡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损失确定为4,48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费拖车费、存车费9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衡安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的驾驶的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被告衡安斌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衡安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衡安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主张的17天营运损失6,8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营运损失可按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镭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衡安斌赔偿原告程镭修车费1,736.00元[(4,480.00元-2,000.00元)×70%];三、被告衡安斌赔偿原告程镭拖车费、存车费630.00元(900.00元×70%);四、被告衡安斌给付原告程镭鉴定费1,750.00元(2,500.00元×70%);五、被告衡安斌赔偿原告程镭营运损失1,455.85元(122.34元/天×17天×70%)。以上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衡安斌负担25.00元,原告程镭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