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川ZFZ7**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天天乐超市外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某推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6]病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4573、4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52016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