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磊、常俊英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磊,常俊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再2号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市民,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审被告:常俊英,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磊与原审被告常俊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702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磊、原审被告常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牛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申诉称,1、请求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支持王磊的诉请。2、涉案费用由常俊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27日,王磊委托案外人王香莲与常俊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磊对租赁物有实际控制权,常俊英实际取得租赁物使用,王磊是否是房屋产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3)菏牡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认为,王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向常俊英主张租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常俊英辩称,1、王磊不是适格的原告,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2、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依法应驳回王磊的申诉请求。原审经审查认为,涉案出租房屋系案外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从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案外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又没有委托租赁关系,原告王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王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经再审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门市房一套,上下两层,门牌号为××区-10,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总房款1239454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份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以168万元卖出,以上买卖过程中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的支出和收入均有银行凭证为证,均系原审原告王磊提供。2010年4月30日,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王磊为公司董事长。2010年11月27日,王香莲以王磊的名义与原审被告常俊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租赁该门市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6万元,租金一年一交,三年租金共计18万元,水电费由原审被告方负担。原审被告常俊英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租金6.5万元后,再没有支付过租金。本院再审认为:从原审原告王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涉案出租房屋系案外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从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原审原告王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原审原告王磊没有案外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王香莲以原审原告王磊名义对外租赁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审原告王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贤宾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牛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泉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