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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志伟与商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伟,商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082号原告:宋志伟被告:商裔原告宋志伟与被告商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宋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签订收条、借条各1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60000元用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宋志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商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宋志伟与被告商裔签订借条、收条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元,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后被告商裔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志伟与被告商裔签订了借条与收条,原告宋志伟也向被告商裔给付了借款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商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商裔给付原告宋志伟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商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赵战勇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