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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郭青云、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郭青云,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815号原告王建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郭青云,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东,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王建伟诉郭青云、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郭青云,被告聚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6年10月18日,郭青云驾驶豫Q×××××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青云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与聚鑫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实际车主。被告聚鑫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郭青云驾驶豫Q×××××货车在驻马店市前进路与北泉路与王建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王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伟驾驶的电动车经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4000元。豫Q×××××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聚鑫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青云,聚鑫物流公司为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伟因事故致使车辆损失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伟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青云和由被告驻马店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