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阳甫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甫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929号原告:阳甫冬,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焦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887407812Y。负责人:刘更新。委托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甫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甫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3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5时25分,周某骑女式自行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9国道1179KM+950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造成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走访等调查取证工作后,引发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长)公(物)鉴(尸检)字[2016]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死者周某符合交通事故相关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望)公(物)鉴(痕迹)字[2016]006号��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意见为:捷伏特牌自行车座椅上痕迹高度与湘A×××××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高度一致。事发时阳甫冬驾车经过事发地,长沙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推断阳甫冬驾驶的车辆即肇事车辆并出具了长公交认[2016]第Z0002号事故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随后在长沙×××新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450000元赔偿款。阳甫冬驾驶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赔付问题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2.死者周某为农业户籍,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为农业户籍标准;3.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原告逃逸行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且事故发生后13天本案原告才向被告处报案,故本案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被告无需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阳甫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证据二:《保单》,拟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三:《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等;证据四:《火化证明及销户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雷锋镇证明》2份,拟证明受害人及妻子儿女一直在城镇租住,受害人夫妻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证据六:《受害人所在村委会证明、受害人亲属户籍信息》,拟证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七:《长沙×××新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4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八:《收条与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付款的事实;证据九:《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拟证明原告投保事实以及本人签字投保单;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原告逃逸行为致使无法查清成因和责任,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内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离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案计算标准应该为农业;针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的签名不是原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保单义务。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为号牌湘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阳甫冬;2、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总额为300000元。分别为:(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2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4、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采取黑体字印刷。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四、2016年3月9日5时25分,周某骑捷伏特牌自行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9国道1179KM+950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望)公(物)鉴(痕检)字[2015]006号鉴定文书,认定湘A×××××与捷伏特牌自行车碰擦痕迹高度一致。高新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第14点,证人李和畅陈述,2016年3月17日10时,阳甫冬打电话告诉证人其在2016年3月9号上午5点左右,听到货车右边碰了东西有响声,没有停车就跑回家了。阳甫冬投案自首可能晚了,要证人帮忙拿主意,证人劝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引发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五、2016年3月23日,该交通事故经长沙×××新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确认:、2016年3月9日在319国道1180KM路段,阳甫冬驾驶的湘A×××××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死亡。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一、阳甫冬一次性赔偿周世孝、唐起英、蒋冬玉、周粤君、周湘爱、周丽萍、周长德因其家属周某的医疗抢救费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分3次支付;二、阳甫冬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赔偿,于协议签订7日内再支付230000元,于协议签订30日内支付剩余的120000元,由周某家属周世孝、唐起英、蒋冬玉、周粤君、周湘爱、周丽萍、周长德出具收条;三、周世孝、唐起英、蒋冬玉、周粤君、周湘爱、周丽萍、周长德在收到上述全额款项后,就其于2016年3月9日周某与阳甫冬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阳甫冬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30日、6月29日向周��家属分三次支付了赔偿款450000元。被告未参与本次调解。六、被告称该公司收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后,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原告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诉讼中,原告提出不认可存在逃逸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事实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逃逸事实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真实、合法、���效,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其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履行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告所提交的保单,原告以没有签名为由,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是本案的商业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原告提出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赔依据。本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明确记载“本合同适用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并附保险条款一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院认为上述特别提示内容表达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告提出没有提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位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交通参与者,应当熟知出现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尽保护现场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伤亡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上述要求是一般的交通常识。保护现���,以明确认定责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员规定的应尽义务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碰撞他人后,驾车离开现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关系。原告驾车碰撞行人后,本应保护现场,以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原告发生碰撞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抢救伤员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出现不可控事由。由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该事故由于原告过失造成,该后果依理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转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有失公平。保险公司以原告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不赔付的理由符合法律正义,且该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该条款依法有效。对被告辩称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损失的计算。1、本案中,被告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周某死亡不予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造成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保险公司在核定过程中,应当以恰当方式记录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范围及程度,且其记录方式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力,以便争议发生时证明其核定行为的客观性及核定结果的合理性。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赔偿周某家属的费用构成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中存在不合理成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周某医疗发票,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总应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20000元,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阳甫冬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阳甫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阳甫冬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旭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