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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男,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本院组织调解,孙某与于海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海的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海于2016年2月15日8时30分许,在磐石市朝阳山镇红五月村红五月屯,在集装玉米芯作业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海用自带工具铁耙子将被害人孙某的左侧头部打伤,后将被害人孙某送往医院接受救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头部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颅骨骨折,此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海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8时30分许,在磐石市朝阳山镇红五月村红五月屯,被告人于海在收装该屯宋曙坤家玉米芯作业过程中,因玉米须刮到被害人孙某家院内,孙某遂找到于海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于海随手用干活的铁耙子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头部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颅骨骨折,构成重伤二级。事后,于海将孙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于海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2000元,并取得孙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邵某、李某、宋某、盖某、于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海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