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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洪杰与朱本坤、孙自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杰,朱本坤,孙自荣,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98号原告:马洪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香城路歌风新区。被告:朱本坤,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孙自荣,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南仲山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高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洪杰与被告朱本坤、孙自荣、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坤、孙自荣、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本坤、孙自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95万元;2、从2017年4月25日到付清之间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3、要求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本坤与孙自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朱本坤以购买门窗建材材料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由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对上借款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本坤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我同意先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慢慢偿还。被告孙自荣辩称,借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同朱本坤意见。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朱本坤和孙自荣借原告款50万元属实,但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本坤向原告马洪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洪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朱本坤2013.7.25号注:月息15‰”。同日,马洪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朱本坤转账5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朱本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证明本人朱本坤于2013年7月25日向马洪杰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因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约定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借款月利率20‰(即月息2分),计算起止日期自2013年7月25日借款之日起,直到付清之日起,还款时先还利息后付本金。”。特此证明证明人:朱本坤2015年5月27日。2016年12月20日,沛县信佳门窗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担保书朱本坤于2013年7月25日向马洪杰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建材,约定借款月利息20‰(即月息2分)。本息至今未付,现我(单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5年内。担保人(盖章):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担保人:吕高增2016年12月20日。该担保书中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高增印章。该担保书是由原告马洪杰书写打印,由朱本坤加盖上述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马洪杰与被告朱本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向朱本坤出借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朱本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本坤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洪杰与被告朱本坤之间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4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450000元,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亦认可由月利率15‰变更为月利率20‰,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本坤与被告孙自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自荣对上述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其表示愿意偿还此笔债务。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本坤与被告孙自荣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0日,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担保行为系被告朱本坤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朱本坤和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均认可朱本坤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有业务往来时被告朱本坤可以使用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本坤向原告马洪杰出具加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高增印章的担保书,原告马洪杰有理由相信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坤、孙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本坤、孙自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本坤、孙自荣、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寒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