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宾与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宾,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杨宾,男,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邬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刚,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杨宾与被告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海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被告华夏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的2015年2月至同年8月份工资67158元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1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29072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80286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返还相关证件。后,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宾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华夏海龙公司,确认杨宾工资为每月31980元。而在当年2月至8月期间,仅发放了约定工资的70%。入职后,华夏海龙公司提出公司补助一小部分,个人承担剩余大部分的方式,要求个人购车并兼顾公务,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写了8万元的借条,公司以个人名义汇款至个人账户。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公司会议上,因杨宾与公司法人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会后华夏海龙公司法人提出解除与杨宾的劳动合同,并答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对于杨宾要求补发30%工资的请求答复可申请仲裁或起诉,双方遂于次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成后,华夏海龙公司却又推翻了前日的安排,提出让杨宾待岗,目的是迫使杨宾提出辞职,不发放相应补偿。在与华夏海龙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杨宾于2015年9月29日短信告知其不再到公司进行所谓的“待岗”,并提起劳动仲裁。现杨宾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夏海龙公司辩称,第一,杨宾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约定月薪22380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杨宾年薪383760元,每月固定发放22386元,浮动工资每月9594元,根据工作目标和计划完成情况确定发放额度,于年底发放。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标准及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不属于“克扣工资”或“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华夏海龙公司有权约定“每月9594元浮动工资”于2015年年底考核后发放,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需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第二,杨宾2015年9月29日自行离职,其9月份工资确实未发放,但杨宾9月份只工作至当月28日,且9月16日及21日请事假两天,用人单位应扣除其个人所得税、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事假及旷工期间的工资。另外,工资发放标准为其固定部分,浮动部分由用人单位考核期满后发放。第三,杨宾属于自行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被告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给予其8万元购车补贴,双方同时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并约定离职时应予退还购车补贴,该协议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双方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杨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杨宾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华夏海龙公司担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双方于同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工资每月2238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次月发放。2015年2月15日,华夏海龙公司以《员工工资变动审批表》的形式,并经人事审核及董事长审核后变更杨宾的工资为每月31980元。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华夏海龙公司向杨宾给予8万元购车补贴,如有离职情形,依实际服务月数按照以下约定计算向华夏海龙公司退还购车补贴;退还华夏海龙公司的购车补贴有以下两种情况:退还时间为整年的数额及不足整年时的数额。退还时间包含不足壹整年时间段时,退还数额=本年剩余的时间(月)÷12×本年应退还剩余购车补贴款+剩余整年应退还购车补贴款。该购车补贴8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发放给了杨宾。2015年9月15日,华夏海龙公司下发杨宾内部待岗通知,同年9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杨宾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2月发放18351元;2015年3月发放18028元;2015年4月发放17651元;2015年5月发放18351元;2015年6月发放15902元;2015年7月发放18351元;2015年8月发放17217元。杨宾自2015年9月29日起未再到华夏海龙公司处上班。杨宾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693元。华夏海龙公司未向杨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返还杨宾中级职称证书。杨宾未按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的约定退还购车补贴款。2015年10月9日,杨宾作为申请人,以华夏海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1.华夏海龙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的2015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67158元、发放同年9月份工资29072元;2.解除杨宾与华夏海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华夏海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杨宾相关证件;3.华夏海龙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13128元。仲裁过程中,华夏海龙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杨宾退还华夏海龙公司购车补贴77667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夏海龙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宾2015年2月至8月工资67158元、经济补偿13128元,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其相关证件;杨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退还华夏海龙公司购车补贴77667元。杨宾与华夏海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华夏海龙公司请求不支付杨宾2015年2月至同年8月份工资67158元、不支付杨宾经济补偿13128元。杨宾请求华夏海龙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的2015年2月至8月份工资共67158元及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128元,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29072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中级职称证书。对于杨宾主张的2015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67158元,华夏海龙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2015年9月份工资,华夏海龙公司同意按杨宾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给杨宾。经华夏海龙公司核实,2015年9月份应向杨宾支付工资16348元,杨宾亦予以认可。对于杨宾主张的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华夏海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中级职称证书的仲裁请求,华夏海龙公司同意解除与杨宾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意返还其中级职称证书,并同意在杨宾履行义务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杨宾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3128元,华夏海龙公司认为杨宾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对于华夏海龙公司要求杨宾退还购车补贴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应退购车补贴款数额为77667元无异议,但杨宾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杨宾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华夏海龙公司担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至2015年9月29日杨宾离职,原、被告对双方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杨宾主张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与华夏海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华夏海龙公司返还中级职称证书,华夏海龙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返还中级职称证书,本院予以准许。仲裁裁决华夏海龙公司向杨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华夏海龙公司亦同意出具,本院予以准许。华夏海龙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以《员工工资变动审批表》的形式,明确约定杨宾的工资为每月31980元,应视为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该工资标准,华夏海龙公司在2015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均未足额支付杨宾工资,杨宾按31980元的30%要求补发工资共计67158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华夏海龙公司经核实同意向杨宾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16348元,杨宾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华夏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宾系自动离职,且华夏海龙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杨宾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杨宾的月平均工资已超出济南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76元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夏海龙公司应向杨宾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8元。关于华夏海龙公司要求杨宾返还购车补贴款的仲裁请求,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原、被告对仲裁阶段查明的应返还购车补贴款77667元无异议,杨宾应按《车辆使用协议》的约定退还该款项。鉴于原、被告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均提起诉讼,关于双方的争议,本院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原告杨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张立谨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