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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珊与朱金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朱金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361号原告:王珊,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朱金秀,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珊与被告朱金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被告朱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得到被告朱金秀合法合理的经济补偿款(含聚富大厦停产停业、搬迁费及房屋租金退还)共计11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出租协议,为期一年,现由于沿江风光带平政路段改造工程的实施(2016年11月1日开始),聚富大厦系搬迁范围,自该日起原告无法继续营业。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获得赔偿停产停业费7398元,搬迁补偿2000元,退还房屋租金2500元,合计11898元。现被告只愿补偿1500元及房屋租金退还2500元,合计4000元。此金额无法补偿原告由于停产停业所带来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依据2015新政,国家最新拆迁法、最新补偿政策第三章、第十七条;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被告必须合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金秀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书面的出租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遇到拆迁,只退还未到期的租金。门面经政府征收后,所给予的补偿款依法都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除了退还未到期的门面租金外,还通过征收部门多支付了2000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朱金秀将聚富大厦服装城5街8号摊位租给王珊,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为期一年;2、付款方式为一年租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3、王珊在租赁期间,商场所需交纳的费用与被告朱金秀无关,由原告王珊自行承担;4、被告朱金秀现摊位装修完好、线路完整,原告王珊不得损坏,否则朱金秀有权要求原告王珊赔偿;5、原告如需要重新装修,需要经被告朱金秀的同意,王珊重装后,本着来装去留的原则,期内不得破坏其固定装修,此固定装修归被告朱金秀所有;6、王珊在租期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将摊位转让,需经朱金秀同意,并支付1000元手续费给朱金秀,未经朱金秀同意,王珊私自转让,朱金秀则视协议无效,有权收回,其后果由王珊赔偿给朱金秀及他方带来的经济损失;7、朱金秀将摊位租给王珊后,商场如有征购拆迁等政府行为及其他事物,所赔偿的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与王珊无关,归朱金秀所有,若王珊的租期限未满,朱金秀应按王珊实际剩余的月租退还给王珊(按500元整一个月退还)。出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协议中的摊位交付给了原告王珊使用,原告王珊依约向被告朱金秀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000元。之后因遇政府拆迁原告搬出该摊位。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退给原告的租金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朱金秀因该摊位共获得192544元的征拆补偿款,其中搬迁费为2000元,停产停业补偿为7398元。被告朱金秀提出为了腾空这个摊位,其向拆迁工作人员支付了4500元用来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自己并没有收到拆迁工作人员转交过来的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珊与被告朱金秀所签订的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因遇政府拆迁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剩余租金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停产停业补偿与搬迁费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协议对于拆迁费用有明确约定,即拆迁款均归被告朱金秀所有;但鉴于搬迁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而拆迁补偿协议上又有该笔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朱金秀支付原告王珊搬迁费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金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珊租金2500元;二、由被告朱金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珊搬迁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珊负担50元,由被告朱金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唐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