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连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连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生,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被上诉人张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973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可知,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对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亦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36000元,拖车费9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施救费,内蒙古公安厅发改委相关规定明确,省内施救费不超过5000元,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45200元远超该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该案诉讼主体存在重大问题,该车辆保单中明确约定受益人为:本保单天津大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由此可知,就该保单产生的保险理赔金被上诉人无权领受,该理赔金应由受益人领取,如被上诉人领取需要受益人书面同意,从而原审判决中主体存在重大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连生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约定,又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天津大正汽贸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佐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施救费、拖车费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对施救费的赔偿并不考虑施救措施是否成功,出险车辆经被保险人进行施救,即使花了费用但未奏效,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用也应负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拖车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其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施救费、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拖车费用”。张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5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2时许,张建斌驾驶张连生所有的XXX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4KM+122M处时,所驾车辆与卓资山超限站入口水泥台阶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XXX半挂货车驾驶员张建斌被甩出车外死亡。乘车人张连生受伤,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生无事故责任。XXX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该遵守。原告张连生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并符合理赔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涉事车辆投保的司乘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生医药费178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生车辆损失费115360元,吊装施救费36000元,拖车费9200元,鉴定费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生垫付的路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生垫付的路产损失费28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连生提交两组新证据:1、由天津大正汽贸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登记在张连生名下的欧曼牌XXX、XXX之车辆为张连生所有,2016年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费系张连生支出,因该车系按揭贷款购车,故由我司代办理的投保手续,被保险人应为张连生。”拟证明被上诉人张连生是本案适格主体;2、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施救费、拖车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对受益人进行明确说明;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张连生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诉讼主张,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连生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36000元、拖车费9200元,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客观存在,属于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三)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医药费1788元、第二项中的车辆损失费115360元、第三项中的路产损失费30255元,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