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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与包长命、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包长命,花梅,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团结路与玛拉沁街交汇处东北角处。负责人:高建中,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丽,女,198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身份证号码×××)。被告:包长命,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花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苏芽拉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青春,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银象,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梅叶,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诉被告包长命、花梅、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丽、被告花梅、银象、苏芽拉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长命、青春、梅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色包长花梅偿还本金25169.49元,利息3180.04元。共计:28349.53元。2,要求被告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包长命、花梅由被告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到2016年4月23日。并与原告书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如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双方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10个月须于每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公分12个月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包长命、花梅尚欠本息合计28349.53元。且担保人均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诉至法院。被告花梅辩称,2015年4月23日,我确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办理了300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此款我已经偿还了5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苏芽拉吐辩称,我们三家确实办理了小额联保借款,当时确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我的贷款我已还清,被告包长命、花梅的借款,我不负责偿还。被告银象辩称:我们三家确实办理了小额联保借款,当时确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此我的贷款我已还清,被告包长命、花梅的借款,我不负责偿还。被告包长命、青春、梅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包长命、花梅由被告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到2016年4月23日,并与原告书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包长命、花梅又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原告提供的放款单上签字,确认已于当天收到贷款。但包长命、花梅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如期还清贷款本息,致使部分贷款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包长命、花梅尚欠本金25169.49元,利息3180.04元,合计拖欠28349.53元。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借据、放款单及庭审笔录佐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长命、花梅的主借款事实、偿还情况、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经花梅质证核对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长命、花梅负有还清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与包长命、花梅已形成相互联保关系,其联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未超出保证期的情况下,对包长命、花梅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长命、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支行还清借款本息28349.53元。被告苏芽拉吐、青春、银象、梅叶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00元,由被告包长命、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