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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倪世梅与吴英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世梅,吴英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928号原告:倪世梅,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会,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杰胜(原告之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世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吴英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维、被告吴英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世梅诉称,2016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吴英会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区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中路17公里900米,因躲闪情况将前方顺行倪世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双方车损及倪世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世梅不负事故责任。吴英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209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298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范围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住院期间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认可,其余医疗费用不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下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天数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告吴英会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时车辆由我驾驶,该车辆也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后没有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吴英会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区蔡中路17公里900米,因躲闪情况将前方顺行倪世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双方车损及倪世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世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倪世梅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倪世梅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髋外伤:左侧髋臼前部及左坐骨支骨折,考虑骶2右侧隐匿性骨折,左侧大收肌挫伤,右髋关节滑液囊少量积液2、左膝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3、左大腿、左肩挫伤4、头面部皮擦伤。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倪世梅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序属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倪世梅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倪世梅为农业户口。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倪文岐,1953年4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秦桂平,1953年3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父母由子女二人共同扶养;儿子袁富磊,2002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另查,吴英会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英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倪世梅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因吴英会驾驶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吴英会无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倪世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无医嘱,且为非正规的手写票据,客户名称空白,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聘请护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鉴定天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强险限额外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09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住院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鉴定120天)护理费3246元(108.20元/天×鉴定3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415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世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324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25元,以上共计94487.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世梅医疗费109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664.24���。三、被告吴英会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英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