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洪飞、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飞,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飞,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路与财干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马思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泽,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聊建集团家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胥怀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魁,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王洪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一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集团)、山东聊城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岳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洪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金柱集团,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在该协议中第二部分专用协议条款的第二条第7项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马思民、段满敬。段满敬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段满敬作为项目经理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因此段满敬是代表金柱集团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柱集团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光岳花园小区内上诉人施工的楼房的工程质量责任牌与《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段满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段满敬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首部虽然显示甲方是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但是上诉人作为农民身份的包工头不可能知道段满敬实际代表的承包人是谁。既然通过段满敬与上诉人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确定段满敬实际代表哪个承包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应该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认定段满敬实际所代表的承包人,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应该得到工程款,既然查明金柱集团是实际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体,而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光岳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并未调查被上诉人光岳房地产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向施工单位金柱集团支付完毕,未确认光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当将这一事实调查清楚以便明确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列明了起诉状,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方被上诉人均是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1-4项的规定,且不属于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民诉解释第154条第1款第3项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民诉解释第209款第2款的规定是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一审法院既未告知上诉人需补正被上诉人的信息,也未向上诉人释明不予补正的后果,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聊建一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工程劳务业务来往,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光岳花园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所以我公司认为,一审裁定合理、得当。被上诉人金柱集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光岳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未签订任何的合同或其他文书,二者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合同关系。另外聊建一公司与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正确。2、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的付款义务。2011年9月6日,答辩人与金柱集团签订了《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金柱集团负责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3#6#9#12#16#17#及所属地下车库东半部的建筑安装工程)。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与施工方金柱集团无工程款支付的纠纷。王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光岳花园小区12#16#17#楼及所属车库承包施工,该工程发包方是光岳房地产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劳务费,至今尚欠13.2万元没有支付,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原告与段满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而合同中段满敬是以“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所签,也没有加盖印章,合同中的“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另外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也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实际施工承包人系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段满敬并非以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王洪飞所诉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飞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王洪飞提交了其与段满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光岳房地产公司与金柱集团签订的《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和所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责任牌照片,其中,《劳务承包合同书》显示段满敬以“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洪飞签订该合同,未加盖公章;《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马思民、段满敬;马思民即是本案被上诉人山东聊建第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聊城市光岳花园小区12#16#17#楼的工程质量责任牌,均注明“施工单位: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满敬”。该三份证据充分证明段满敬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的或是金柱集团或是聊建一公司。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外一般简称聊建一公司或聊建集团一公司,段满敬与王洪飞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所用“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之名,一般人理解就是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在另外同类案件中,李省林作为上诉人提交了户名李省林、卡号62×××59的工商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页,证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账号为16×××96的账户向李省林的该账户转账5笔。该账号金柱集团认可系该公司账号,并称涉案工程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交由聊建一公司施工,对外支付工程款也是替聊建一公司支付;该二审法官电话联系段满敬,段满敬称其代表的就是马思民为老总的公司。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指的就是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洪飞与段满敬所代表的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7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鸿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