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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健,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597号原告:王新健,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全维,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衍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该公司供热班长。原告王新健与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和满全维、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和徐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和满全维、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鉴定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小区e区1号楼1504室进行装修,并办理了垃圾清理证。2016年9月19日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充水时,将原告家中刚刚装修的家具浸泡了,导致实木地板全部翘起变形,七个刚刚安装的门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大衣柜、酒吧台、餐边柜、床、红木桌椅茶几底部全部开裂,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的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王新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二手房,从未到被告处办理物业变更手续,同时也没有装修申请手续,对于装修期间因原告个人原因私自改动暖气管道,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应当经供暖单位批准,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是自行承担,同时依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也不得进行私自更改拆除,否则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是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点,对于热电公司试水的通知没有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要求被告必须进行通知,退一步即使没有上述约定义务,被告作为物业单位也已经积极配合热电公司将试水通知提前在小区单员楼道公示栏、电梯内以及电梯口进行张贴,同时也已经通过阳光快车平台以短信方式通知到户,已尽相应的通知义务;三、事情发生后被告派专门小组已经为原告处理了房屋积水,也尽相应的协助义务。济南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该建立在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答辩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之上。而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一方造成,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提前通知即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充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在充水前两天预先通过短信及张贴通知的方式对用户进行了通知,没有任何过错。涉案小区自2013-2014采暖季结束后即开始对供暖设施进行湿保养,即为了减少设施腐蚀、延长使用寿命,供暖管道中长年有水。而且被答辩人每年采暖季结束后都会张贴通知,告知用户正在进行湿保养,家中管网有水,请勿随意操作。2016年8月涉案小区二次供热管网漏水且需要更换阀门,故答辩人将管网中的水放掉进行检修。检修完成后,计划于2016年9月19日充水,答辩人于2016年9月17日与物业公司共同通过群发短信并张贴通知的方式对广大用户进行了告知,提醒用户注意防止漏水。但被答辩人系本小区新购房业主,其与原房主均未向答辩人变更联系信息,也未向物业公司登记联系信息,故其没有接到我们的短信通知。另外,其对我们张贴的充水通知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未收到或者注意到我们的通知,其自己负有全部过错。其次,被答辩人在未通知答辩人,且没有关闭暖气入户阀门的情况下,装修时擅自拆除室内暖气设施,是本次漏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众所周知,如果室内暖气设施需要拆除维护,为安全起见应首先关闭入户阀门,以防止漏水的发生。但本案中,被答辩人直接进行了拆除,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擅自拆改暖气设施的行为属于违反政府规章的行为,因其违章行为导致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被答辩人目前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漏水导致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木地板的销售合同及木门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王新健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的《阳光100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该合同系由其工作人员胡凯鹏擅自加盖公章出具,不认可其效力,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新健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可王新健提供的《阳光100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证明王新健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对于王新健提供的“万怡物业二期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建筑垃圾倾倒单》,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份倾倒单也系胡凯鹏代中心经理签订”,不能证明王新健办理了装修手续,经审查,该份《建筑垃圾倾倒单》载明“秩序维护部:现有E1-1504业主已办理装修手续,此户建筑垃圾可准予倾倒,请贵部给予配合!(附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鉴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该份《建筑垃圾倾倒单》的真实性,只是辩称该份证据系由其工作人员擅自开具,故对于该份《建筑垃圾倾倒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该单据系其工作人员擅自开具,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建筑垃圾倾倒单》可以证明王新健已经将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相关事宜告知了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对于涉案供热管网漏水阀门的管理维护义务人问题,王新健主张系二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管理维护人是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济南热电有限公司辩称管理维护人是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审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的《客户投诉受理单》载明“投诉内容:巡查管网D区1号楼楼前阀门漏水严重。意见建议:联系热电班泄水维修更换阀门”,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载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我公司服务的阳光壹佰小区,其中对于E区从换热站之外到业主分户阀的管道属于我物业公司来维修养护,换热站以及换热站之内的管道属于热电公司来维修养护”,本院认为,根据济南热电公司和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济南热电公司对涉案漏水阀门并不具有维修养护义务,涉案漏水阀门的维修养护义务应由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涉案漏水阀门的管理维护义务人本院认定为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对于王新健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王新健主张自己对于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二被告均辩称,王新健装修时擅自拆除室内暖气设施,是本次漏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经审查,根据《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和《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暖气管道及热设施进行更改和拆除。本案中,王新健虽主张其在对涉案房屋内的暖气片拆除前通知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闭了阀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王新健关于拆除暖气片前通知了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闭阀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新健未经相关部门允许擅自拆除涉案房屋内的暖气片的行为,违反了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其在拆除暖气片后亦未对进出水接口做相应的处理,致使本次漏水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5.对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王新健主张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经审查,王新健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次损害事故发生前,王新健已经将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告知了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物业服务提供人和涉案房屋楼前供热漏水阀门维修养护义务人在对涉案漏水阀门维修完毕后充水前负有通知义务,根据常理,对房屋进行装修很可能会对水、电、暖一并进行相应的改造,故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正在进行装修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具有比其他一般住户更为审慎的通知义务,应通知到产权人本人或至少在产权人的房门上张贴充水通知,而根据王新健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员工陈述,事发后在楼梯、电梯、宣传栏中并没有发现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称已张贴的充水通知,济南万怡物业有限公司亦承认未通知到王新健本人,亦未在涉案房屋的防盗门上张贴充水通知,故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其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6.对于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新健申请法院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烟平价估字[2017]第JNTPJNHYFY201722735-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对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济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份,王新健购买了位于本市槐荫区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14号楼1-1504室的房屋,王新健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7月26日在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了《建筑垃圾倾倒单》,2016年8月中旬王新健将涉案房屋内的旧暖气片进行了拆除,其对旧暖气片拆除后未对接口做相应处理。2016年8月9日,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涉案小区进行巡查时发现D区1号楼楼前供热管网阀门漏水并进行了申报维修,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12日对涉案供热管网漏水阀门进行了检修,在检修时停掉了涉案供热管网内的水,检修完成后,2016年9月19日对涉案供热管网进行了充水。充水时因涉案房屋内的暖气片被王新健拆除且未对接口做相应处理,导致水从涉案房屋旧暖气片接口处流出,将涉案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浸泡,导致地板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供热漏水阀门的管理维护义务人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人,在涉案楼房的供热阀门漏水修理完毕后充水前对涉案漏水阀门所涉及的用户具有通知义务,对正在进行房屋装修的王新健负有特别提示通知义务,而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特别的提示通知义务,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王新健要求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热电有限公司虽然是提供热源和水源的单位,但其并不是涉案供热漏水阀门的管理维护义务人,王新健要求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新健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未经允许,擅自对涉案的供热设施暖气片继续拆除,在拆除后对接口未做任何处理,导致了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供热充水时发生漏水造成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被浸泡损坏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新健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并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2017年3月28日,烟台市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八、价格鉴定意见在鉴定基准日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小区E区1号楼1504室损失修复费用为:¥27,176,00元(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柒拾陆元整)。”,故对于王新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27176元;王新健虽主张其经济损失为500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王新健主张其损失为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王新健经济损失8152.8元。王新健主张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王新健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王新健鉴定费1050元。综上所述,对于王新健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8152.8元(27176×30%)、鉴定费本院支持1050元(35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健经济损失8152.8元;二、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健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健对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新健负担857元,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