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肖洪武、朱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肖洪武,朱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727号原告:刘志强,男,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武,男,住珲春市。被告:朱红丽,女,住珲春市。原告刘志强与被告肖洪武、朱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被告肖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肖洪武、朱红丽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肖洪武、朱红丽向我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肖洪武、朱红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肖洪武、朱红丽向我出具总额为1552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含前期借款本金12万元及未付利息35200元。肖洪武承认刘志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朱红丽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洪武、朱红丽与刘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洪武、朱红丽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前期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肖洪武、朱红丽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故刘志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肖洪武承认刘志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洪武、朱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志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肖洪武、朱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