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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丹、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明,区长。上诉人刘丹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刑事强制措施违法及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刑事司法行为及要求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请,拒绝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丹。上诉人刘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指令最适宜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期间相关交通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刘丹在原审起诉的多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且部分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