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宗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宗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旭,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被上诉人王宗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了仲裁裁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仲裁申请范围的事实,但认为法律没有限制对申请事项所涉数额进行调整,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当庭否认其真实性,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线索真实系推断性的主观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已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北京科洛捷公司,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由北京科洛捷公司赔偿,仲裁裁决属于重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宗旭辩称,1、我们在一审中要求法院依法对我们应得的数额进行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应当给我们的数额,数额的变化是由于申请仲裁立案时和仲裁裁决时国家规定的基数发生变化,仲裁保护劳动者权益是没有问题的;2、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表述有问题,复印件上盖有仲裁裁决委员会的公章应该按原件对待,诊断证明上盖有工伤保险的公章,没有盖章的是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3、生效判决书我们已经交了,生效判决书与仲裁不矛盾,现在支持的都是工伤保险条例里面可以支持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蓝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告证据二涿劳人仲案2016-72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所请求的事项和数额不符,超出了王宗旭的请求事项。赔偿金王宗旭申请是26200元,裁决书支持的是2882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数额为65903元,裁决书额为8734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的数额为26361元,仲裁的数额为34939.33元。仲裁裁决书没有对方诉请,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对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裁决是对数额进行了调整,仲裁委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按规定的数额进行了裁决,如果对方对裁决中数额不认可,我们可以按照请求数额。法院认定,仲裁具体数额与申请仲裁事项截然不同,法律没有限制仲裁庭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申请事项所涉具体数额进行调整。但申请仲裁事项必须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结果不能超出申请仲裁事项的限制,在此不能扩大法律规定的适用。被告证据一(2014)涿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证据二,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被告证据三,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6年2227号确定伤残为八级和十级,证明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四个月误工期是怎么来的。被告证据四,涿州市医院的诊断��明书,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怎么计算的。原告质证,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法院认定,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是证据的线索真实,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有法定义务,应切实遵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涿劳人仲案〔2016〕7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人仲案〔2016〕72号仲裁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409÷12×20=87348.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45×11=28824.9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9÷12×8=34939.33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5×4=10481.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0×150=300元;七、双方当事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八、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2494.41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宗旭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涿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6年22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旭同为上述文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以线索真实为由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蓝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北京科洛捷公司赔偿,对此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查明认定该赔偿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仲裁裁决属于重复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蓝洁公司主张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范围,但该仲裁委员会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这一基本事实,并依据《工伤���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仲裁裁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超出仲裁申请的裁决事项与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于判决主文的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宗旭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734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1.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2494.41元;二、上诉人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旭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