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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水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水能,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遂昌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水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水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水能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7弄9号,趁被害人朱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室内,窃得现金750元。2、2017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水能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2弄50号,趁被害人张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300元。3、2017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水能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腾龙小区二期附近一民宅,趁被害人蓝某、雷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蓝某现金1800元、雷某现金1800元。4、2017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水能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溪边路1弄13号,趁被害人姜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1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魏水能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水能处扣押现金1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水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蓝某、雷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水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2007)遂刑初字第8号、(2010)丽遂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遂公行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魏水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水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水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魏水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水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69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相关被害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