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燕娥与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娥,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040号原告:陈燕娥,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448055。法定代表人:欧阳跃达。被告:白海松,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燕娥与被告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归还陈燕娥借款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4日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向陈燕娥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陈燕娥于2011年9月14日将款项约定转入陈雪娟农行卡,之后由陈雪娟转入公司财务戴志强的农行卡,之后逐年顺延。但从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5年11月19日,经协商,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并由法人白海松作担保。但至今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均未还款。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陈燕娥于2011年9月14日向户名为陈雪娟、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陈雪娟向户名为戴志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二、陈燕娥与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担保进行了约定:“五、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担保进行了约定:“六、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至陈雪娟农行卡62×××19,由陈雪娟转至钧策公司财务戴志强农行卡62×××17。”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09月14日转至戴志强农业银行卡。”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继续协商,经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于2015年11月19日向陈燕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兹有本公司(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向陈燕娥女士借入款项贰拾万元(¥20万),现因公司资金周转较为困难,经双方协商,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并由白海松提供担保,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白海松愿意以个人财产负责偿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3万元;2.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万元;3.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3万元;4.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3万元;5.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3万元;6.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5万元。”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于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白海松分别于法人代表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陈燕娥提供的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陈燕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向陈燕娥借款,有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两份、《还款计划》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还款计划》截至2016年9月30日前,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9万元,但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陈燕娥要求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陈燕娥自愿要求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白海松在两份《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名,其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的内容明确、清楚,因此白海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陈燕娥要求白海松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燕娥偿还借款9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白海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厦门钧策投资有限公司、白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