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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5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营口东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营口东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青墩村10组。法定代表人朱根龙,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营口东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三中西里10号。法定代表人仪XX,公司董事长。关于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营口东胜��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营口东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576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江苏亚星波纹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84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本院进行查封(已抵押);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