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贺友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久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威,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5行,上诉人贺友公司于2008年4月安装完毕锅炉投入运行,按照约定质量保证期是锅炉投入运行后1年内,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2011年4月30日之前,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5月11日第一次向上诉人发的催款函,发函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锅炉型号为JG-35/5.3-M,该M型锅炉是燃木粉、树皮的锅炉,上诉人是为了其生产密度板的下脚料,用于锅炉的燃料,也是为了环保和废物利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型号是T型,无法满足上诉人的要求,导致该锅炉无法满足密度板的下脚料作为燃料的目的,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锅炉的合格证明,被上诉人也无法得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催款函,并给予了回复,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合格证问题,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证明我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为JG-35/5.3-T,是合同约定中使用的锅炉。型号的变更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为了环保的因素而变更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29日原告江联公司与被告贺友公司签订《35T/H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合同》,合同履行时锅炉型号按JG-35/5.3-T安装,合同总价值为32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30%进度款,30%发货款,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或发货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锅炉投入运行一年或双方清点交货后18个月。被告贺友公司于2008年4月将安装完毕锅炉投入运行。被告贺友公司于2007年付款100万元,2008年1月31日付款190万元。余款36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1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3年5月10日发出第二份催款函,2015年4月2日发出第三份催款函。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及锅炉压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原告未交被告,致使该锅炉未能在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注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发“产品质量证明书及锅炉压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是否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是否与诉讼请求相关联。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在2011年收到被告的答复后,每两年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至起诉之日,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安装完毕后,将有关技术资料已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原告未将“产品质量证明书及锅炉压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交付被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予补救改正,但对其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无关联。原、被告签订的《35T/H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对此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催款函中均未主张所欠货款利息,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锅炉型号JG-35/5.3-T“产品质量证明书及锅炉压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交付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对催款函进行了回复,应视为对锅炉余款事实的认可。2013年5月10日发出第二份催款函,2015年4月2日发出第三份催款函,其发函行为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锅炉型号与实际履行的锅炉型号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锅炉型号与实际履行的锅炉型号虽然不一致,上诉人理应在合同履行时提出异议,而不是在相隔七、八年之久被上诉人追要剩余欠款时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强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