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51号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小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月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合意,男,汉族,1970年2年5月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及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郑合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汽车零件。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款凭证,承认欠原告货款42690元,但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6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款凭证一份,以此证��被告欠原告货款42690元。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迟迟未能解决质量问题,故我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停止了剩余货款的支付。二、因被答辩人的过错给答辩人造成损失5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负责赔偿。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产品质量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赔偿。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昆明市官渡区昌明车身汽配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4350元。证据二、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自书证明及产品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其拟证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供应汽车部件,2015年9月7日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4269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公司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十堰融丰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7元,由被告十堰融丰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