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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广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蔡广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829号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路28号7门1-1。法定代表人:刘菊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宏,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广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希璐。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广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日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宫秀宏,被告蔡广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希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13日到2022年3月14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营运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29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5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管理费53个月15370元,违约金53个月每天5元,计7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15370元,违约滞纳金7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广智辩称,管理费应当是160元一个月。2012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原告把我车辆的所有手续收走了,自收走至今,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公司义务,车辆也没有办理运营手续,也没有进行运营。收走车辆手续前,我曾经与被告协商车辆报废的事宜,被告不同意,让我撞废。车辆虽然是公司名字,但实际产权人是我,只是挂靠到公司。买车过户的事后还交了2000元押金。我方认为,车辆后续收走后,我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非我方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蔡广智将辽A×××××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以服务为手段,为挂靠运输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责任为:1、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藉、营业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2、甲方受委托可代有关管理部门向乙方代收代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票证和营运手续;3、甲方交运管理部门的委托,按规定为乙方车辆进行强制性二级维护业户;所进行的二级维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如出现技术问题,经市一级技术部门确定系甲方责任,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办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等保险及其他辅助险种的方便,或直接协助乙方办理保险业务;5、甲方负责为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负责日常的安全、法制教育驾驶人员和车主参加安全或法制学习。6、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解决商务事故,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事宜中,不承担经济责任和经济连带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为:1、乙方将车辆落户或过到甲方,并承担其间的一切费用;2、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统由乙方承担;3、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4、乙方还应承担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所增加的有关税金或规费……甲方定为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管理费,逾期每超过一天交付违约金人民币5元,本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7月13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该协议未约定服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因被告未缴纳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用,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缴纳车辆押金2000元,庭审中表示同意从管理费中扣除。经本院依法前往沈阳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辽A×××××车辆最后一次年间为2014年3月,此后车辆未年检。该车辆于2017年3月31日注销,车辆被强制报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上写明管理费为每月290元,而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并未有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且原告为管理费收取一方,应当对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其在自己的合同中,标明管理费数额,也同样应当在挂靠方合同中标明。现原、被告合同不一致,仅原告方合同写明了管理费数额,不能排除系原告后期添加。故不适按照原告方主张认定管理费标准。被告方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缴纳管理费标准每月160元。该数额符合行业平均资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53个月的管理费,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8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违约金)79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依据,被告应给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44元。关于被告答辩称,2012年车辆手续已经交还原告,车辆属于报废状态,不应给付之后的管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手续交还原告。且涉案车辆2014年还进行过年检,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交给原告的车辆押金2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于管理费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管理费6480元;二、被告蔡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滞纳金2544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蔡广智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倩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